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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长明律师:坚持法理研究,助力科学立法

   来源:法制晨报   日期:2021-12-09 20:18:52
导读:2020年11月,党的历史上首次召开中央全面依法治国工作会议。一年来,法治中国建设蹄疾步稳,迈出新的坚实步伐。建设法治中国,必须提高立法质量。著名法学家江平教授曾撰文指出,律师参与立法:有助于全面反映民
      2020年11月,党的历史上首次召开中央全面依法治国工作会议。一年来,法治中国建设蹄疾步稳,迈出新的坚实步伐。建设法治中国,必须提高立法质量。著名法学家江平教授曾撰文指出,律师参与立法:有助于全面反映民意;有助于维护行业利益,促进执业环境好转;有助于加强立法的民主监督。令人欣慰的是,近年来中国越来越多的律师参与到了立法当中,并开始有所作为。

文/彭川

       从事律师工作20余年,除了用心办好手头的每一个案子,浙江杭天信律师事务所的何长明律师还一直沉心于法理研究,积极基于自身实践为立法建言献策。
 

    “律师,作为具有深厚法律素养和丰富实践经验的专业群体,在公民参与立法领域,应当发挥独特作用。”他说。精研法理,经常从法理中找到办案思路。
 

      淳安县,隶属于浙江省杭州市,国家5A级旅游景区千岛湖所在地。1966年,何长明就出生在这里。
 

      1988年,从浙江工业大学毕业后,何长明进入企业从事管理工作。1997年,在考取律师从业资格一年后,他加入浙江杭天信律师事务所,正式成为一名律师。
 

    “我之所以转行做律师,主要与我自身好打抱不平的性格有关。”他笑着说道。
 

       不过,除了一腔热血,何长明从小就显露出了在“定分止争”方面的天赋。小伙伴们之间出现争执时,总习惯找他“断案”,明辨是非。
 

       谈及“秘诀”,何长明表示,无非一个“理”字。或许也正是因为凡事都讲“理”,成为律师后,何长明重视法理的研究和应用也就成了顺理成章的事。
 

       日前,他代理的一起房产纠纷刚刚结案。 一母同胞的三兄妹,父母去世时留下一套房产,大家商议后,将其过户给了未婚无子、智力较低的老大。数年后,三妹赫然发现,房子的产权不知何时已被偷偷转至侄子,也就是老二儿子的名下。为替大哥拿回房产,她先带其做了智力残疾鉴定,在获得监护权后,向法院提起了诉讼。老二一家却坚称,房子原本就是要留给侄子的,此前登记在老大名下只是暂时过渡,他未婚无子,方便操作;另外,《房屋转让合同》上有老大的签字,而对他的智力残疾认定发生在房屋过户四五年以后,不能因此认定:老大签字时,不具备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他们拒绝“退还”房产。
 

       作为原告代理人接手该案后,何长明律师一方面在庭上通过交叉询问老二父子,找出二人在一些关键具体细节上的陈述差异,以向法庭证明其父子在房子归属问题上的不实说法。另一方面,他结合本案案情,着重介绍了2021年3月1日起施行的《关于深入推进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裁判文书释法说理的指导意见》,该《意见》明确要求要保护弱势群体。以此法理为基础,何长明请求法院考虑当事人孤寡老年人且智力残疾这一现实。最终,法院全部采纳了他的意见,判决《房屋转让合同》无效,并将房屋产权恢复登记至老大名下。
 

     “依据本人多年的法律实践,我发现再复杂的案件只要基于法理学基础知识进行分析和深挖,总能找到解决问题的思路。”何长明说。
 

        从法理中寻找指引,已成为他这些年代理案件的制胜法宝之一。
 

     “再复杂的案件,都离不开法理基础知识对它的考验。”何长明说。基于对法理学重要性的认知,尤其是面对复杂疑难案件时,它化繁为简、穿透迷雾的能力,浙江杭天信律师事务所于2017年组建了法理学疑难案件研究中心。几年来,该中心举办了一系列研讨、讲座等活动,还组织所内律师对多个疑难案件开展了充分讨论与深度学习,不仅深化了大家对相关问题的认识,还开阔了思路,促成了案件更顺利的办结。
 

      立足实践,积极提供立法建议
 

      不仅是提供办案思路,对法理学的研究,还成为了何长明团队立足实践,向相关部门提供立法建议时的方向指引和获取养分的“源头活水”。
 

      何长明自觉开始对完善立法的思考,始于十几年前的一场“官司”。
 

      2008年,山西工业经济出现罕见负增长。危急关头,山西省作出了加快煤炭资源整合重组的战略决策。2009年4月15日,一场震动全国的“煤炭整合风暴”拉开序幕。
 

    “此次煤炭产业格局的重新调整,煤老板受到的冲击最为直接,其中包括众多浙江过去的外来投资者。”何长明说。
 

500亿浙资受困,引发了浙江各界的震动。
 

       当年,浙商资本投资促进会找到何长明说,山西煤矿整改的相关文件政策侵犯了浙商的合法权益,让其帮忙维权。
 

       经过深入的调查研究,何长明发现,山西在此次煤改中,将国务院对煤炭资源整合重组的“鼓励”变成了“命令”,其对煤矿生产规模的要求也与国务院的要求不一致,背离了国务院文件精神,侵犯了被兼并煤矿企业的财产所有权,同时,干涉了被指令作为兼并主体企业的经营自主权。随后,他主持起草了《关于要求山西省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内容的合法性、合理性问题进行审查处理的公民建议书》,与浙商资本投资促进会联名提交给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山西省各部门。最终,他们的努力得到了积极回应,山西省方面提高了补偿标准,浙江煤老板们的合法财产所有权得到了保障。
 

      此事经媒体报道后,引发广泛关注,取得了很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这次经历,对我的触动很大。”何长明感慨道,“它让我意识到,律师在化解这类社会矛盾方面是有作为空间的,自己以后应当更多地通过立法建议让立法机关直接听到老百姓的声音,帮助人民群众实现其对公平正义的朴素追求。”
 

       近年来,为“加强和改进新时代立法工作”,国家密集出台了一系列利好政策。这也促使何长明更加积极地投身到了对立法建议的思考当中。
 

       法理学,可以为法律制度的制定和完善提供思路。
 

    “法理学是寻求法律的智慧,可以补充法律的不足。法律规范可以变更,但法理具有恒定的普遍约束力,必须遵循。”何长明表示,当他们越来越深刻地认识到了法理学与立法之间的内在关系后,便于2018年依托律所的法理学疑难案件研究中心,成立了法理学与立法研究中心。其初衷就是,通过研究法理学基础,从实践案例出发,总结思考,在此基础上提出切实可行的立法建议。
 

        该中心成立以来,何长明已带领中心的律师就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民法典立法解释等方面问题,多次向立法机关提出立法建议。
 

     2019年,《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草案三次审议稿)》公开向社会征求意见。这激发了何长明的兴趣。
 

       那时,他刚好代理了这样一个案例。
 

       其当事人的丈夫生前在某公司任董事长期间,曾以个人名义为公司融资提供担保,因有保密协议,这位当事人对此并不知情,也未签字。其丈夫去世后,她作为继承人之一参与公司经营。后来,由于债权人的不配合,以及债权人股东的外资背景,公司的收购案和上市计划接连失败。债权人起诉至法院。法院审理后认定,这位当事人与其已去世的丈夫存在“共同经营”行为,判决其承担2亿元以上的、金额不确定的担保债务。何长明得知这一情况后,与团队经多方辗转主动联系到了这位当事人,在与其就一些焦点争议进行畅谈后,接受了她的委托。何长明当时就觉得,这个案子的判决有不尽合理之处。本案中,这位当事人对这笔担保债务既不知情,也未签字,却需承担逾2亿元的担保债务,可以想见,一旦这笔债务超出其承受能力,很可能将导致其成为失信人,以至长期生活困顿。现实中,这样的例子比比皆是。因此何长明认为,对于数额较大的交易行为,应该要求夫妻双方都签字认可,以避免夫妻一方因另一方恶意负债而承受无限连带责任。
 

      该案也引发了何长明对夫妻共债问题的深入思考。
 

      因此,看到《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草案三次审议稿)》公开向社会征求意见的消息后,何长明结合自己这些年所代理的相关案例,在遍阅与之相关的法律文书,并对相关法律争议进行深入研讨后,和团队一起提出了七条修改建议,包括:建议数额较大的债务,应由夫妻双方共同签字认可;进一步明确“共同生产经营”的范畴,避免夫妻一方因另一方恶意负债而承受无限连带责任。然后,他们起草了《“夫妻共债”立法应从提高国家治理能力高度全盘考虑——对〈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草案三次审议稿)〉的几点修改意见》,提交至全国人大常委会。
 

       或许是建议提出的太迟,他们的“修改意见”很遗憾地最终未能被《民法典》采纳。但是,何长明相信,他们有关“夫妻共债”的立法建议,将来一定会成为相关立法进一步完善的方向。
 

       除此之外,何长明曾表示,中国有些部门法的立法工作可以“后来居上”,走到世界的前列,其中《债务人清算法》、《司法案件异地监督法》有这个机会。目前,他在探讨以《债务人清算法》代替《企业破产法》的可行性和现实路径;正考虑建议设立《司法案件异地监督法》,由当事人申请将案件引入第三方监督人员异地监督。
 

      他主张以《债务人清算法》代替《企业破产法》,规定所有民事债务主体,在强制执行案件达到一定的数量时,就可以由其本人、债权人、股东或开办者,申请法院受理统一清算。这部法律的立法目的,首先,可以查清债务人资产去向,反制逃废债;其次,保护债权人获得公平清偿的机会,防止债务人偏颇清偿;再者,保护诚实而经营失败的债务人或其开办者,尽快恢复正常的社会生活;最后,打击民事欺诈性负债行为,追究行为人民事责任甚至刑事责任。清算的具体结束方式可以有债务和解、债务重整以及清算偿债方式。
 

      设立《司法案件异地监督法》,即由当事人申请,将其案件引入异地由第三方监督人员对该案的审理进行异地事中监督,并由申请人预交费用。
 

      具体而言,就是充分利用近年我国司法进步成果,包括现在的互联网生态,以及裁判活动公开上网的制度,以国家司法部和各省、市级司法厅局,及依法治国、治省/区/市办公室和仲裁员制度为依托,随机分配省内不同市地域的三或五名监督员,对司法案件的审理进行远程在线监督,并出具监督意见,如监督意见支持了申请人且与法院判决一致,则费用由申请人承担;如监督意见支持了申请人,与一审法院判决不一致,且二审法院改判的,则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通过这一创新型的《司法案件异地监督法》,可以使“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能感受到公平正义”的法治思想进一步落到实处。
 

      民惟邦本。
 

      构建完善的法律体系,需要依托科学立法,坚守民本理念。“律师处于法律实践的第一线,最能第一时间从司法实践出发了解人民群众的法律需求。”何长明说,因此,有志于此,又有能力的律师,应该踊跃地向立法机关提出立法建议,将老百姓的声音用法律语言传达给立法机关,为我国的法治建设作出一份努力。

   既然选择了做律师,就必须时刻掂量肩头的重任

   何长明现为浙江杭天信律师事务所副主任,是浙江大学法律硕士、工程师、注册会计师。

      时光荏苒。

      转眼之间,他从事律师工作已经20多年。这其间,他成功代理过不少获得当事人赞许和社会认同的精品案例。
 

       在何长明老家,曾有一百多位老乡为出国务工缴纳了共计约200万元的出国保证金,结果收到钱后中间人却跑路了。其挂牌的A公司随即也以该中间人冒充公司名义诈骗为由,向公安机关报了案。
 

       犯罪嫌疑人逃逸,通常只能等待公安机关将其抓捕归案。至于时间多长和能不能追回赃款,就不好说了。
 

       不过,何长明注意到,这笔保证金是一笔巨款,不应该是以现金或转账的方式交付给犯罪嫌疑人个人的。经向受害人了解,证实了这笔巨款是在汇至A公司杭州分公司的银行账户后被人转走的,经验告诉他,A公司极可能成为该案的突破口。因为曾在企业工作过,他知道,企业要在外地开立账号,必须先取得原公司所在地银行开具的证明,同时,由总公司出具介绍信,才可以办理。
 

     “关键是要找到让A公司或被骗为犯罪嫌疑人开立账户的银行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他说。
 

      随后,经调取杭州分公司的开户资料,结果证实,该账户的确是A公司委托犯罪嫌疑人开设的。这样的话,就有理由要求A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了,待A公司赔偿以后,再由其向犯罪分子追偿。
 

    “每一起疑难复杂案件,可能都会有不一样的解决问题的切口。我们不能只是教条式的死抠法条,应当开阔自己的思维和视野,尽量找到既合法又合理的解决问题之道。”何长明说。
 

       时光流转,初心不变。这些年,何长明常说的一句话是,做律师经济欲望不要太强。“我个人觉得,既然选择了律师这个职业,就必须时刻掂量自己肩头的责任。”他说,自己希望退休后回想起这些年办理过的案子时,能够问心无愧,也会因为帮助过一些人走出困境、洗脱不应有的罪名而感到充实和自豪,“能够从这份职业中感受到一种价值感、成就感和满足感,就足够了。”正因如此,在选择代理案件的时候,只要是他认为值得的,何长明会免费代理,在面对个别特殊案件时,甚至贴钱也愿意做。
 

       另外,何长明经常强调,从事律师工作,必须尊重法律,同时不应违背人情伦理。
 

       公平正义是司法的灵魂和生命。在他看来,在法律的王国中,不违背人情伦理,本质上就是要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能感受到公平正义。“若非如此,即使表面上看起来尊重了法律条文,本质上却可能已经违背了法律的本义,这与基础法理是背道而驰的,是违背人情伦理的。”
 

       法治兴则国兴,法治强则国强。法治是一个国家核心竞争力的重要内容。而在全面依法治国的道路上,少了律师的身影,不可想象。“如今,法治中国建设蹄疾步稳、有力有序。赶上这么好的时代,作为律师,我们更应当把握机遇,勠力作为,在全面依法治国中发挥出自己应有的作用。”何长明说。

 【拓展阅读】

   关于制定《司法案件异地监督法》的立法建议

   文/浙江杭天信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何长明
 

      【摘要】:严密的法治监督体系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加强对权力运行制约和监督的必然要求。近年,中国加快了法治监督体系的构建步伐。然而,目前中国的法治监督多属于事后监督和本地监督,对司法案件的事中监督和异地监督立法几乎还是一片空白。法院内部虽有开展对事中监督的初步尝试,但局限明显。本文建议制定《司法案件异地监督法》,目的就是补上这一短板。文中阐述了提出制定《司法案件异地监督法》立法建议的背景、必要性和立法指导思想、立法目的,并给出了包含启动监督程序的条件,监督员任职标准、职责,费用出处等在内的具体立法建议,尝试建立一套来自异地的、主动式的、全方位的司法监督程序。
 

     一、《司法案件异地监督法》的立法背景
 

      党的十八大提出,要健全权力运行制约和监督体系,让人民监督权力,让权力在阳光下运行。2020年11月16日至17日召开的中央全面依法治国工作会议也强调,“要加快形成完备的法律规范体系、高效的法治实施体系、严密的法治监督体系、有力的法治保障体系,形成完善的党内法规体系”,“要深化司法责任制综合配套改革,加强司法制约监督,健全社会公平正义法治保障制度,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要加快构建规范高效的制约监督体系”。
 

       就目前而言,中国的法治监督体系多属于事后监督和本地监督,尚未针对事中监督异、地监督作出专门规定,存在局限。
 

        像2020年12月23日修正、2021年1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审判监督程序进行了完善;2021年2月9日通过、2021年8月1日施行的《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对检察院民事监督程序的实际操作作出了细致规定,确立了公开听证制度,保障了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职能的发挥,这都将有助于规范高效的制约监督体系的构建。然而,究其根本这些法规都没有跳出事后监督和本地监督的窠臼。截至目前,中国的法治监督体系提供的都是事后救济措施,虽然也可以在一定程度上纠正错案,但无法防患于未然。
 

       笔者建议制定《司法案件异地监督法》,目的就是填补这一空白,建立司法案件的事中监督、异地监督体系,从事后救济延伸到异地监督、事中预防。
 

       二、《司法案件异地监督法》的制定对于法制建设的必要性
 

       现今,全国从上到下加强司法制约监督的各项工作已陆续展开,包括对原有审判监督程序的司法解释以及检察院民事监督程序相关规则进行修正、补充、细化,但是,针对具体司法案件的事中监督和异地监督体系,尚且是一片空白,缺乏具体的法律制度、法律条文的推动和指引。
 

       有关部门和一些业内人士显然也注意到了这个问题,也在尝试着解决这一问题,出台了一些措施和探讨文章,但是显然都是针对本地本系统上下级或同级监督作出的尝试。
 

       比如,最高人民法院于2017年先后印发《关于加强各级人民法院院庭长办理案件工作的意见》和《关于落实司法责任制完善审判监督管理机制的意见(试行)》等文件,明确了各级人民法院院庭长承担相关案件的审判监督管理职责。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王雨田在《人民法院报》发表文章《完善审判权运行制约监督机制》。文章提出:“要健全完善‘四类案件’监督机制。要进一步完善‘四类案件’识别监管情形,制定院庭长监督‘四类案件’规程指引;要细化院庭长带头办理疑难复杂案件和重点监督‘四类案件’的标准,完善事中监督程序;要开发应用‘四类案件’监管平台,实现院庭长监督管理全程上网、流程监管、数据留痕、智能统计,强化监管的信息化保障”;“‘让监督者监督’就是聚焦审判权运行制约监督中‘事中控权不足’这个突出问题,从解决‘不愿监督、不敢监督、不善监督’入手,探索完善权力运行监督和制约机制的有效路径,确保司法公正廉洁、高效权威”。
 

      但是,上述法律文件的精神和法院系统内部的反思,都是原则性的,缺乏实施细则,难以贯彻到具体的司法实践中去。
 

      最最重要的是,这种司法制约监督只是局限于本地法院内部的事中监督。
 

      法院内部的事中监督有其局限性:一来,法院内部的事中监督由各级人民法院院庭长行使,然而各级人民法院尤其是基层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数量巨大,工作量饱和,难以深入了解每一个具体的司法案件并对其进行监督,而且,由于院长、庭长对于监督的案件并不亲自审案,仅听汇报,这种监督形式具有浓厚的行政色彩,不符合审判活动的基本原则,具有一定的局限性,起不到防患于未然的作用。二来,由于监督者与被监督者是同事关系,抹不开情面,进行监督时往往是予以应付。这使得所有内部监督模式都很容易陷入监督不力、流于形式的尴尬。
 

      因此,前面提到的最高人民法院的出台的这些文件精神,并未收到明显的实施效果。
 

       笔者深受我国现阶段立法指导思想的启发,认为,目前落实“加强司法制约监督,健全社会公平正义法治保障制度,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形成严密法治监督体系”这一法治思想的最紧迫的配套立法工作应该是创立一部全新的针对具体司法案件的异地事中监督的法律,即《司法案件异地监督法》。
 

       三、《司法案件异地监督法》的立法指导思想和立法目的
 

       《司法案件异地监督法》的立法指导思想,借鉴党的十八大以来采取异地组成中央巡视组、中央督导组工作人员,对各省级单位落实中央要求的工作进行检查、督导、推动的创举,吸收其中最先进的法治思想,突破地域限制,隔断人情干扰,离绝利害牵连,可以让每一个司法案件都可以实现异地事中监督,创立全世界领先的“异地监审团”制度。
 

       《司法案件异地监督法》应该是一部着力于突破性地加强司法制约监督以保障司法公正的诉讼特别法,包括程序规定和实体规定,其立法目的着重于实现异地第三方监审人员监督司法案件审判、听证等活动中的公平公正公开,保障司法权在阳光之下透明运行,保障人民群众对司法机关办案工作的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以公开、透明倒逼司法机关规范办案、文明办案、公正办案。
 

       人民法院行使的审判权,是一种由法官自主判断的公共权力,与行政权、检察权相比,运行比较分散,自由裁量权比较大。要确保法院正确行使审判权,就要积极探究符合审判规律和法院实际的审判管理和监督机制,着力加强对审判权的监督制约,促进审判权运行的科学化、制度化、规范化,不断提高审判工作的质量和效率,切实提升司法公信力。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绝不代表法院可以任意行使审判权,权力的运行如果没有监督制约,就会产生权力滥用,造成司法不公,让法院的生效裁判不再具有权威性,让法院失去公信力。因此,加强对司法案件中审判权的监督制约,确保审判权能够公正、合法、高效运行,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有效的监督制约,是保障审判权公正廉洁合法运行、实现司法公正与高效的必然要求,也是预防司法腐败、提高法院司法公信力的现实要求。更现实更重要的是,审判权的本质属性是一种理性推理过程,即是一种主观裁判。由于每名法官的价值观、认知能力、知识水平和社会经验的不同,有可能滥用或者误用解释权和判断权,这会在司法实践中出现差异巨大的“同案不同判”的结果。只有加强对司法案件中审判权的监督制约,才能维系国家权力的平衡,才能防止权力的滥用,最终实现“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的目标。
 

       按照我国现行法律规定来看,审判监督程序包括三种,即人民法院自身的监督;由当事人申请或申诉提起的再审程序;由人民检察院提起的抗诉而引起的再审程序。这实际上是采纳了广义的审判监督程序概念。审判监督程序,从广义来说,是由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以及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效力的判决和裁定认为确有错误,而提起再审或申请再审的程序。由此可见,现有的审判监督程序中审判监督的对象是已经生效的判决和裁定,审判监督程序主要是针对生效的裁判确有错误而做出的,它是一种事后监督措施。
 

       虽然,通过事后监督发现的问题,可以通过法律程序寻求救济,但由于事后监督的范围过于狭窄,是一种完全被动式的监督措施,其作用存在局限性,不能达到防患于未然的目的。而且,事后监督难以发现一些司法不良行为特别是司法不公现象,从而造成了个别案件审判质量和审判效率不高。另外,即使当事人最终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进行了事后的救济,法院也对裁判结果进行了纠正,当事人在历时数年的自我救济过程中也将花费大量的金钱、时间、精力,其间,会产生无法计量的间接经济损失。正如法学家陈瑞华在《看得见的正义》一书中所说,“迟来的正义之所以为非正义,倒不是因为实体结论发生了错误或者造成了实体上的不公正,而是由于实体结论的过迟产生而造成了程序过程上的不公正”。
 

      为此,笔者认为,应当扩大司法制约监督的范围和方式,增加异地事中监督的程序。
 

      现有的司法制约监督体系相关法律规定只规定了事后补救性的审判监督程序,而缺乏事中的、来自法院外部的、主动式的、全方位的异地司法监督程序,使得审判、执行环节的有些领域出现了监督真空、全凭法官自律,机制不健全,缺乏有效制约手段。而,制定一部创新的、系统性的《司法案件异地监督法》可以解决这一问题。
 

      四、对于制定《司法案件异地监督法》的具体立法建议
 

      1、必须将“加强司法制约监督,健全社会公平正义法治保障制度,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形成严密法治监督体系”这一法治思想作为《司法案件异地监督法》的总纲,并且加以深化和扩展;明确监督意见对于人民法院二审裁判、再审程序启动和裁判的决定性、参考性效力以及对于人民检察院启动抗诉、监督程序的决定性、参考性效力。
 

      2、明确《司法案件监督法》依司法案件参加人的申请而启用;
 

      3、明确监督员在具体司法案件中的监督职责,必须在每个案件裁判前出具监督意见;
 

      4、明确监督员的任职标准,依托于目前的仲裁员制度及仲裁员的专业素养确立监督员制度,监督员受国家司法部和各地司法厅局、依法治国、治省/区/市办公室管理;
 

       5、明确监督员在具体司法案件中3-5名的人数要求,以及在司法案件受理法院所在省内的其他不同地级市的随机选取的选任标准;特殊案件以及由省级司法机关审理的案件可以要求跨省选取监督员。
 

       6、明确每名监督员的办案补贴费用,参照仲裁员的办案补贴确定,由申请人预缴;
 

       7、明确监督员异地监督的原则,依托于法院公开网等庭审直播、案卷上网等互联网科技手段对司法案件进行全过程、全方面监督。
 

       8、明确监督员出具的监督意见与法院裁判结论一致的,监督费用由申请人承担;如监督员出具的监督意见与原审法院裁判结论不一致但是与二审法院改判结论一致的,则监督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9、明确监督员不得有任何接触司法案件参加人的行为,否则撤销监督员资格,并依法追究司法责任,甚至刑事责任。
 

       10、明确监督员的监督考核机制,确定监督员的同步跟踪监督考核机制,对法官或者法庭的审判工作全过程实行监督考核。
 

      11、在立法步骤上,可以中央全面依法治国委员会起草、印发《关于设立司法案件审判领域异地第三方监督若干问题的意见》作为方向指引,同时由最高人民法院先行将该文件内容以司法解释方式加以细化扩充。
 

      12、待条件成熟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编撰,以相关法律文件和司法解释为核心扩充修改,形成《司法案件异地监督法》。
 

      五、结语
 

      当前,中国正在为把自己建设成为全世界最先进的法治国家而努力,而欲实现这一宏伟目标,首要的,就是建立全世界最先进的法治制度。
 

       唯有通过立法形式将司法案件事中异地监督程序确立下来,让司法案件在审判领域的异地事中监督有法可依,才能实现“健全权力运行制约和监督体系,让人民监督权力,让权力在阳光下运行”、“加快形成严密的法治监督体系”、“深化司法责任制综合配套改革,加强司法制约监督,健全社会公平正义法治保障制度,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要加快构建规范高效的制约监督体系”的社会主义法治目标。
 

      我们应该尽快将《司法案件异地监督法》的立法工作纳入立法工作进程。
 

    【作者简介】
 

       何长明,律师,1966年出生,浙江省淳安县人。浙江大学法学院法律硕士、工程师、注册会计师资格。1988年毕业于浙江工业大学企业管理工程专业,从事企业管理工作近10年。2005年取得浙江大学法律硕士学位和学历,1996年考取律师资格,1997年起在浙江杭天信律师事务所(原浙江西泠律师事务所)从事律师工作。现任浙江杭天信律师事务所副主任。业务专长:刑事及民商事、行政法领域中疑难案件;公司法领域、企业收购、融资等各种项目中擅长法律、会计整合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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