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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促法实施条例》约束下的非营利性学校经营:承包经营是合法的吗?

      日期:2024-05-14 20:56:28
导读:在教育领域,非营利性民办学校扮演着重要角色,为社会提供了多样化的教育服务。然而近期,某些民办学校的经营行为引发了公众的广泛关注,尤其是涉及承包经营、财务管理及公章伪造等问题。本文旨在探讨这些行为背

在教育领域,非营利性民办学校扮演着重要角色,为社会提供了多样化的教育服务。然而近期,某些民办学校的经营行为引发了公众的广泛关注,尤其是涉及承包经营、财务管理及公章伪造等问题。本文旨在探讨这些行为背后的法律风险,以及可能触发的刑事纠纷问题。

 

根据《裁判文书网》的公开案例显示:湖南省怀化市中方县时登记为非营利性组织的某民办学校,因学校被裁定进入破产重整程序,由破产重整管理人,湖南人和人(怀化)律师事务所,负责学校一切经营事务。然而,在管理人接手营业事务后,却与于2019年,第三方签署了为期三年,将该民办学校转让承包的《承包协议》,并在合同中约定:“民办学校的办学结余,为乙方所有。” 

 

因该《承包合同》将高额办学结余输送给第三方,就此引发了各方利益相关人,特别是学校债权人发起的诉讼。

且不论该合约的签订是否符合《破产法》规定,仅就该民办学校登记的性质来看,承包经营不仅仅会产生合同的有效性问题,还会产生触犯刑法的风险。

 

首先,根据《民办教育促进法》等相关法律法规,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具有明确的公益性质,其办学结余主要用于学校发展,不得分配给举办者或者通过其他方式变相分配。这意味着,民办学校不得以盈利为主要目的,更不得通过承包等方式将办学所得据为己有。

 

在本案例中,管理人代理某学校与第三方签订的三年承包合同,约定办学所得归乙方所有,这一行为显然脱离了非营利性学校的基本法律定位,可能涉嫌非法经营罪。非法经营罪是指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的项目,或者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经营行为。第三方得到学校的实际经营权,却未在民政局,教育局进行相关资质的登记,使得民办学校的办学证被处于“租借”的状态,使得经营主体和登记主体不一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民办学校对接受学历教育的受教育者收取费用的项目和标准由学校制定,报有关部门批准并公示;对其他受教育者收取费用的项目和标准由学校制定,报有关部门备案并公示。民办学校收取的费用应当主要用于教育教学活动和改善办学条件。

 

学校管理人,人和人律师事务所,通过承包合同将办学所得约定归承包方所有,且该行为未经过适当的批准和公示程序,或未主要用于教育教学活动和改善办学条件,这样的行为涉嫌违背了《民促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

 

其次,在探讨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经营行为的合法性时,我们必须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的具体规定。根据该法律第三十四条,民办学校应当依法建立财务、会计制度和资产管理制度,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会计帐簿。同时,第三十五条规定,民办学校对举办者投入民办学校的资产、国有资产、受赠的财产以及办学积累,享有法人财产权。第三十六条明确指出,民办学校存续期间,所有资产由民办学校依法管理和使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

 

根据债权人提供的公开信息,乙方公司在承包期间,甚至使用法人代表个人账户收取学杂费,这一行为违背了财务管理的相关规定。根据《会计法》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民办学校的所有收入应当进入单位账户,接受监管,不得公款私存。该行为不仅违背了财务管理规定,而且可能涉嫌挪用资金罪或职务侵占罪。

 

挪用资金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行为。职务侵占罪则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

最后,承包合同结束后,乙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伪造公章,骗取班主任老师收取家长学费,这一行为触犯了《刑法》中关于伪造公司印章罪的规定。伪造公司印章罪是指非法制造、变造、买卖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行为。

 

综上所述,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经营行为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任何破坏公益性质、财务管理规定以及伪造印章的行为,都将面临严重的法律后果。这些行为不仅损害了教育的公益性质,扰乱了教育市场秩序,而且侵犯了他人的合法权益,具有较大的刑事风险。

 

因此,民办学校及其管理人员应当提高法律意识,规范经营行为,加强财务管理,维护教育的公益性质。同时,教育主管部门也应当加强对民办学校的监管,及时发现并纠正违背法律行为,维护教育秩序,保护学生和家长的合法权益。

 

总之,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健康发展,需要法律的规范和社会各界的共同维护。只有依法办学,规范管理,才能真正实现教育的公益性,促进教育事业的长远发展。

 

(文:郑高毅 法律工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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