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审理查明,山西省文水县人崔某在西安市长安区经营一家小型超市。2018年6月30日上午,在崔某姑父经营的菜店里,卢某之父因买鸡蛋与店员发生口角,之后卢某赶往菜店将电子秤砸坏并将菜踢散一地。崔某得知姑父的菜店被砸后,为息事宁人,于当日中午找到正在一家餐厅饮酒的卢某、冯某、冯甲、杨某、冯乙、张某等人,并想通过在场的杨某从中调解,但没有结果。
当日17时许,卢某、冯某、张某、冯甲、冯乙酒后来到崔某的超市。卢某称要买超市所有的商品。冯甲先后两次拿柜台上的糖盒砸向崔某,张某等人也上前撕扯崔某。在双方撕扯的过程中,崔某让家人躲到超市内房里,自己从厨房拿了一把菜刀,持刀伤到张某的面部。之后,崔某用身体挡在超市门口,阻止卢某等人再次进入超市。此后,冯某捡起一木墩砸向崔某被崔某躲开,木墩砸坏超市玻璃门,崔某追上冯某踢了两脚。随后冯某又拿一砖头砸崔某,致崔某面部受伤。崔某用菜刀砍伤冯某右臂及腹部。双方经周围群众制止后停止。
经鉴定,张某右颧颊部皮肤裂伤,留5.5厘米瘢痕,属轻伤二级;冯某右上臂近端5厘米皮肤裂伤,属轻微伤,右侧腹部15厘米皮肤裂伤,属轻伤。2018年9月17日,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对冯某、冯甲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同日,崔某被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刑事拘留,并于10月23日被取保候审。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卢某、冯甲、冯某、张某等人酒后到被告人崔某经营的超市寻衅滋事,崔某在自己人身和财产遭到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时进行防卫,本属正当,但其在防卫过程中持刀砍伤对方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二人轻伤的损害后果,系防卫过当,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减轻或免除处罚,故判处被告人崔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崔某不服判决,上诉至西安中院。
西安中院审理后认为,崔某为了使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虽然崔某在防卫过程中造成了不法侵害人二人轻伤的后果,但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原审以故意伤害罪判处崔某免予刑事处罚的判决有误,应予以纠正。故西安中院作出上述判决。
■法官说法■
西安中院本案主审法官李欣烨认为,双方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均没有异议,争议焦点在于法律适用的问题。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
一是崔某的行为是否构成防卫过当。根据2020年8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的《关于依法适用正当防卫制度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的规定,认定防卫过当应当同时具备两个条件“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和“造成重大损害”。“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应当综合考虑不法侵害手段、强度、危害程度和防卫的手段、强度等情节,考虑双方力量对比、立足于防卫人防卫时所处情境、结合社会公众的一般认知作出判断。尤其要注意反对“对等武装论”,即使侵害人没有用凶器,防卫人也有权利使用工具,防卫工具和侵害方式可以是不对等的。“造成重大损害”是指造成不法侵害人重伤、死亡。造成轻伤及以下损害的,不属于重大损害。崔某以一己之力,持刀对付对方五人,这样的防卫方法应当认为是适当,且造成二人轻伤的后果也不属于重大损害,所以崔某不属于防卫过当。
二是崔某的行为是否构成正当防卫。本案符合正当防卫的起因要件。本案是因卢某砸了崔某亲戚的菜店而引发,崔某找人调解未果,后卢某带多名喝了酒的男子来到超市,声称要将超市买下。从案发起因、双方人数对比、事态发展上看,崔某感受到人身、财产安全面临不法侵害是有事实依据的。根据《指导意见》的规定,不法侵害既包括犯罪行为,也包括违法行为,明确提出不能将不法侵害限制为暴力侵害。本案符合正当防卫的时间要件。崔某让家人躲到后面房子后拿出了菜刀,以一己之力对付对方五人,该防卫方法属于人之常情。对方对崔某先后实施了用糖盒、木墩、石块砸的行为,虽然这些行为不是连续实施的,在时间上有所中断。根据《指导意见》的规定,对于不法侵害虽然暂时中断或者被制止,但不法侵害人仍有继续实施侵害的现实可能性的,应当认定为不法侵害仍在进行。崔某面临的是一种危险程度不断升级的持续的暴力侵害。崔某将菜刀拿在手中站在超市门口是一种防御状态,在侵害人第一次用木板砸崔某后逃跑,崔某追上后仍然只是用脚踢了侵害人,可见崔某的行为是克制的。但侵害人仍未收敛,又用砖块主动进攻,崔某这时才使用了手中的刀。侵害人在防御人已经显示了防御工具后依然两次主动进攻,由此造成的后果应当归属于侵害人一方自行承担。一方先动手,在对方努力避免冲突的情况下仍继续侵害的,还击一方的行为一般应当认定为防卫行为。因此崔某的行为构成正当防卫。
综上,原审判决在认定崔某的行为系防卫过当是法律适用错误,崔某的行为符合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不应当负刑事责任。(记者 贺雪丽 通讯员 白 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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