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行遇上“霸座”行为
怎么办?
近年来客运领域“霸座”等行为屡禁不止,不仅给同乘乘客带来不便,也造成诸多恶劣影响,成为社会比较关注、群众呼声较大的热点问题之一。国庆期间,人流量大,如果遭遇“霸座”行为,除了道德上的谴责,还有哪些途径可以对“霸座者”进行规制呢?
[法官释法]
今年5月刚刚颁布的《民法典》第815条规定了客运合同中旅客应履行的一般义务。旅客应当按照有效客票记载的时间、班次和座位号乘坐。旅客无票乘坐、超程乘坐、越级乘坐或者持不符合减价条件的优惠客票乘坐的,应当补交票款,承运人可以按照规定加收票款;旅客不支付票款的,承运人可以拒绝运输。实名制客运合同的旅客丢失客票的,可以请求承运人挂失补办,承运人不得再次收取票款和其他不合理费用。
“反霸座”被写入《民法典》,标志着这一问题由道德层面上升到了法律层面,奠定了制止这种行为的法律基础。这意味着,旅客“霸座”行为将不仅仅只在道德上受到谴责,同时也违反了作为旅客的基本义务,对承运人来说,对于双方的客运合同构成了一种违约。《民法典》进一步明确了旅客与承运人的权利和义务关系,让双方既享受民事权利,又承担民事责任。以高铁为例,乘客购买车票,与铁路公司之间订立了客运合同,那么根据《民法典》该条的规定,乘客与铁路公司均应当遵守各自的义务。按照有效客票记载的时间、班次和座位号“对号入座”乘坐高铁,是旅客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当其不按照合同约定而采取“霸座”行为时,是对合同义务的违反,铁路公司可以据此要求该“霸座者”承担违约责任。
此外,“霸座者”除了对承运人承担违约责任外,其霸占他人座位的行为其实也属于一种侵权行为,具体为侵犯了本来应该坐在该座位权利人的座位使用的权利。因此,该权利人也可依据侵权法的相关规定向“霸座者”主张侵权责任。旅客“霸座”行为既是一种违约行为也是一种侵权行为,道德和法律都不予支持,更不排除行政机关通过行政手段对“霸座者”进行处罚的权利。
花式“逃票”
侥幸心理不能有
出行游玩,高铁、动车因为快捷、安全往往成为许多人的出行首选。但个别“逃票”行为时有曝光,日前媒体曾报道一名女子恶意逃票案,其多次通过“买短乘长”的方式逃票达80余次。有些人为了降低成本更是想出各种各样的“逃票”方式。除了一般的无票乘车,还有“买短乘长”或者购买“两头票”等“逃票”方式,前者是旅客购买了短途车票,但到站后不下车而是继续乘坐;后者是旅客只买始发、终到两站的短途票用于进出站,而中间较长的区段则采取逃票的方式违规乘坐。那么,这些逃票行为是否要承担法律责任?会导致哪些后果呢?
[法官释法]
《民法典》第815条第1款规定,旅客应当按照有效客票记载的时间、班次和座位号乘坐。旅客无票乘坐、超程乘坐、越级乘坐或者持不符合减价条件的优惠客票乘坐的,应当补交票款,承运人可以按照规定加收票款;旅客不支付票款的,承运人可以拒绝运输。其中“无票乘坐、超程乘坐、越级乘坐或者持不符合减价条件的优惠客票乘坐”都属于逃票行为。在《民法典》实施之前,对于逃票行为一般依据我国《铁路旅客运输规程》的规定,即出现逃票时需要按照规定补票和核收手续费。《民法典》的出台,为遏制逃票行为提供了更为明确的法律依据。
逃票方式虽然五花八门,但其违法的本质并无不同。逃票旅客采取持无效车票、站台票上车及“买短乘长”、买进站出站“两头票”等方式,以未付价款,或者付出低于实际乘坐里程对应价款的方式乘坐铁路运输交通工具,其已实际享受了铁路运输公司提供的运输服务,形成了事实上的铁路运输合同关系,而其未付或少付票款行为,应构成违约。就其违约行为,承运人可以向逃票人主张违约责任。更为严重的情形,对逃票人的处罚就不仅仅是补票、行政拘留或纳入失信记录,还可能触犯刑法。对于长期逃票的人来说,如果情节严重的,可能会被追究刑事责任。
租借车辆出行发生事故
赔偿责任谁来承担?
随着共享经营模式的蓬勃发展,举家租车自驾出游已经成为一种常见且流行的出行方式。与个人之间的借用一样,此种租车出行的方式固然便捷、时尚,但一旦出现交通事故,就发生了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分离的情况,导致赔偿主体出现模糊。那么租借车辆出行发生事故赔偿责任应该由谁来承担呢?
[法官释法]
《民法典》第1209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实践中,租车平台就属于该条规定中的机动车“管理人”。《民法典》的该条规定明确了一般情况下应由车辆的实际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但也应注意以下几点问题。
首先,在确定赔偿主体时,需要先确定是否由该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使用人承担责任,应以侵权责任属于该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为前提。也就是说,如果发生交通事故,应先确定责任属于哪一方,如果属于对方车辆的责任,那么应由对方承担相应的责任。
其次,在赔偿顺序上,《民法典》第1213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简言之,在确定己方机动车存在责任的情况下,应先由该车辆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该车辆投保的商业险予以赔偿。仍然不足的,则由侵权人进行赔偿,而车辆所有人、管理人是否属于侵权人则要考查其是否存在过错。
最后,对于过错的理解。在租赁、借用等基于合同原因,车辆所有人或管理人与使用人分离时,虽然车辆所有人或管理人并非使用人,无法管控道路交通安全法所规定的驾驶风险,无法控制驾驶人的注意义务,但作为所有人或管理人,其对发生交通事故仍可能存在过错。该过错主要体现在车辆适于道路行驶的管理义务及选择车辆使用人时的注意义务,例如知道或应当知道车辆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的;再如知道或应当知道驾驶人(使用人)没有驾驶资格或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等等,存在上述情形的,应认为车辆所有人或管理人也存在相应的过错,因此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好意同乘出事故 是否承担赔偿责任?
生活中,好意同乘(无偿搭乘)的现象大量存在,本属于社会行为的一种,是节约社会资源、弘扬互助风气的良好体现,例如顺路捎带朋友、同事,结伴共同出游等等。然而一旦发生交通事故出现损害,谁来承担责任,无偿性的友情行为是否能够成为减轻责任的理由?
[法官释法]
《民法典》第1217条规定,非营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但是机动车使用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在《民法典》出台之前,我国法律对实践大量存在的好意同乘并未作出明确规定,此次将好意同乘纳入《民法典》规制范围,填补了立法空白,具有重大意义。在具体适用中,还应注意以下几点。
首先,该条文强调了好意同乘的驾驶人所驾驶的车辆必须为“非营运机动车”,且好意同乘不以营利为目的,不追求报酬,存在无偿性,旨在互帮互助,并且同乘人的搭乘行为是经过好意人同意的,双方之间具有合意性。需要强调的是,一般酒店、超市或房产开发公司提供的免费班车,因具有营利的目的,因此不属于好意同乘。
其次,该条文规定将非营运机动车驾驶人的法律责任明确为“应当减轻”。从法律责任上减轻驾驶人的责任具有合理性,因好意同乘本是人际之间互帮互助的表现,基于驾驶人与同乘人的情谊,无偿让同乘人进行搭乘,如果发生交通事故而要求驾驶人全面赔偿,则不符合我国社会伦理价值观,也不利于鼓励他人助人为乐。但仍需注意,此种责任的减轻,并不意味着完全免除好意人的责任,《民法典》将机动车使用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情况排除在外。
最后,根据《民法典》的规定,机动车使用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的,对搭乘人造成的损害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当机动车使用人因重大过失造成交通事故引发损害的,也应对搭乘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此时对于重大过失的判断,要结合事故发生的原因、车辆行驶的情况、驾驶人与搭乘人的状态等因素综合进行判断。
文/刘雅璠
(北京一中院民二庭法官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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