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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代版权司法保护的特点

      日期:2022-04-03 07:25:08
导读: 我国近代版权立法肇始于清末变法修律运动,其标志是1910年《大清著作权律》的颁布。然而,该法未及充分实施便已进入中华民国。民国时期版权法律制度又有进一步发展,并初步形成了较为完整的版权法律体系。
       我国近代版权立法肇始于清末变法修律运动,其标志是1910年《大清著作权律》的颁布。然而,该法未及充分实施便已进入中华民国。民国时期版权法律制度又有进一步发展,并初步形成了较为完整的版权法律体系。民国虽然只有短短38年,但却是中国版权法律制度第一次真正付诸实践的历史阶段。查阅北京市档案馆馆藏版权案例可以发现,当时版权诉讼案件数量不少,当事人的权利意识普遍较高,一般会积极进行盗版调查,及时寻求公力救济。下文这则叶子贤控告谢立方等人侵犯版权案就比较典型地反映了近代版权司法保护的特点。
 

  翻印书籍侵犯版权案
 

  1932年7月21日,新天津报业书部代表叶子贤向北平市警察局报称,其社版权所有的小说《三侠剑》一部共6集,自出版发行以来颇受欢迎,市场需求持续增加。但从前年开始该书销量突然骤跌,调查各书市后发现销售仍然旺盛,只是所售者多为盗版伪书,售价仅为原书价格的一半,奸商牟利颇丰。近日查得原是中央书局一直从事翻印活动,遂前往该处取证,可惜为时稍晚致书已被转运走,仅搜到《三侠剑》木版一块和已印毁的小说一纸,现将经理谢立方押送警署请求讯办。谢立方辩称其并无侵占版权之情事,该书是为保定苏蓝田代印,共印得《三侠剑》第3集3000本,业已被苏蓝田取去。8月19日苏蓝田到案,称其在中央书局所印3000本小说系帮同业友人王寿康付印。之后王寿康又到案供述,其是经朋友李长清介绍,帮李木堂联系代印,请托友人苏蓝田介绍在谢立方处印刷,现在李木堂已将翻印小说运至河南开封售卖。此后李长清、李木堂久未到案。
 

  北平市警察局侦查终结后,认为该案事关刑事指控,遂将案件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8月31日,北平地方法院检察处经审查认为,谢立方、苏蓝田和王寿康三人帮助翻印书籍系侵犯他人版权行为,均已触犯1928年《著作权法》第三十三条之罪名,故向北平地方法院刑事简易庭提起公诉。三被告人聘请律师李廷斌辩护。在案件开庭审理前,原告叶子贤因考虑到《三侠剑》版权正处于“新旧辗转注册之际”,可能难获判决支持,故又以指控有漏罪为由,申请追加起诉被告人伪造新天津报社商标罪。
 

  1932年12月24日,北平地方法院刑事简易庭对该案作出不予受理判决。法院认为根据《著作权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版权须经注册后方可对侵权者提起诉讼。原告对于是否注册、有无执照含糊其词,不能提出证明,后在追加诉状中已自认未经注册。《三侠剑》既未注册,则依照法律规定尚未取得版权,故不能提起诉讼。
 

  案件评析
 

  版权注册取得是民国版权法的基本原则,也是寻求司法保护的前提条件。权利人如不及时履行注册手续,将承担法律上的不利后果。该案中权利人由于怠于对已发行多年的畅销作品及时进行注册登记,导致作品被盗版翻印时陷入难获司法救济的无奈局面,其境况虽然令人唏嘘,但法院的判决结果却于法有据、合法适当。权利人虽在司法上未能获得保护,但由于预先采取报警控告措施,使行政权力介入后在一定程度上对侵权人产生强制,至少防止了侵权行为扩大化。从这一角度来看,行政保护相较于司法保护,对于权利人的要求相对较低。
 

  复制权是版权最重要也最基础的一项财产权内容。民国时期侵犯版权最主要的方式就是未经许可而擅自复制他人作品,亦即盗版翻印行为。在当时盗版活动已形成一定规模,作案手段极其隐蔽,印刷、装订、销售等环节分工明确,利益链条不断延伸,使案件很难得到有效处理。版权人势单力薄,明显处于弱势地位,维权难度可想而知。1931年11月的《中国新书月报》中,曾对当时北平的图书盗版现象进行过详细描述。稍有价值的图书一经出版,很快就被盗版者翻印,流入市场销售以牟利。如果被人告发或被查获后,便有盗版奸商们雇佣的流氓出来投案,并以本人未盗版、不知情或陌生人兜售等理由搪塞狡辩。这些翻印盗版书,主要由北平市一些印刷厂秘密印刷、装订成册。售卖地点大都在当时的东安市场、西单游艺厂、杨梅竹斜街、城南劝业场、青云阁及宾宴楼等处的书摊上。这些书摊售卖的盗版书种类繁多,包罗万象,常常有数百种之多。
 

  这起案件的维权过程是版权保护困境的真实写照。正如原告人最后愤懑的控诉道,经过调查确认,苏蓝田才是真正的翻印者,“伊等于深夜做工,翌晨即将书运空,既名为印刷局而不敢挂设招牌”,非法获利数额巨大。但是在苏蓝田到案后,却“突有无赖王寿康者竟于事后自赴警察局冒认翻印”,为真正的盗版者推脱责任。更讽刺的是,当法院将有利于被告人的判决书送达时,竟然无法找到各被告人:“给中央书局谢立方送达,至彼该巷询问多不知中央书局移得何处;给王寿康送达,据院邻声称该院并无有王寿康其人。”
 

  近代版权司法保护的特点
 

  版权司法保护是指当事人在版权利益受到侵犯时,有权通过诉讼获得司法机关提供的民事或刑事救济。我国近代三部版权法均明确规定了版权司法保护,但是作为版权法律制度实践的开端,民国时期的版权司法保护在立法与实践方面呈现出一些鲜明的特点。
 

  其一,注册登记是版权取得的充分必要条件。近代中国实行版权注册取得制,而非自动保护原则。作品惟有注册领照后方可寻求公力救济,否则将无法获得版权司法保护。在司法实践中,中华民国司法院通过疑义解释又进一步确立以下原则:作品在呈请注册时或注册前被翻印仿造,诉请赔偿不可适用版权法;呈请注册期间也不可设定期限并暂予默认其享有版权。这一规定使现实中许多怠于注册的作品得不到司法保护,因而一直为出版界所反对。1944年版权法修正时对此做出部分完善,即作品“在声请注册尚未核发执照前”受到侵犯的,申请人可在提出注册声请有关证件后提起诉讼,但经核定被驳回者除外。
 

  其二,行政权深度介入版权司法保护。西方版权法理论认为,行政权介入版权保护,会与版权的私权属性发生冲突,版权保护只能以自诉方式进行司法救济。我国近代立法以移植西法为途径,三部版权法律文本中均只规定司法保护之唯一途径,并未确立行政与司法并行的双轨制保护模式,行政机关只有确权性质的注册之责而无执法之权。但是在版权保护实践中却存在大量执法活动,警察机关在实质上行使了较大的行政权。在北京市档案馆的版权案例中,绝大多数权利人在侵权行为发生后,首选并不是寻求司法保护,而是如前述案例般向警署控告。警方受理后的执法活动,将使自己陷于一种于法无据的被动局面,导致处理标准极不统一,其中最主要的做法就是侦查终结后将案件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
 

  其三,法律责任公法化和侵权行为犯罪化。从晚清到民国的版权立法过程中,对侵犯版权行为的惩罚力度逐渐趋重,除规定停止侵害、损害赔偿和不当得利返还等民事责任外,还规定了刑事责任,起初主要为罚金、没收与撤销版权三种,1944年版权法修正时又增加了有期徒刑、拘役并附加罚金刑的内容。犯罪主体既包括侵权行为实施者,也包括知情代售者,二者责任相同。在诉讼行使方面,以“告诉乃论”的自诉为原则,以公诉为例外。公诉案件仅限作者死亡后对其作品进行“割裂、改窜及变匿姓名或更换名目发行”的情形。依据版权法第三十九条前述案例应为刑事自诉却以公诉进行,与法律规定明显不符,但这在当时却比较普遍。
 

  结 语
 

  民国时期版权司法保护案例类型多样,除翻印盗版与知情代售者实施的侵犯版权案外,还包括作品权属争议、版权与出版权纠纷以及版权注册引发的行政诉讼案等。版权司法保护在民国社会打击侵权活动、明确权利归属、化解矛盾纠纷和促进产业发展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当然亦不可过分夸大其影响,在当时版权保护总体而言尚显粗疏,法律衔接与配套设施很不完备。但是制度具有路径依赖,观念存在较强惯性,探究版权司法保护在我国运行之初的影响因素,对于理解当下的制度生成具有一定的意义,如行政权深度介入司法保护这种实践特性,对于版权保护双轨制模式的建立提供了历史逻辑与本土资源。
 

  (作者单位:西北政法大学行政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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